第二章 桐庐县环保局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能
第八节 行政裁决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一)综合性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水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大气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噪声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噪声污染的受害者与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个人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固体废物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