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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依据及法定职权公示第二章 第六节

2008-07-03 11:50:28

第二章  桐庐县环保局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能

第六节  行政征收

  一、综合性规定

  法律依据:

  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2、《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七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

二、污水排污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4、《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 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三、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4、《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 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5、《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排污者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超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管标准向其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十二条第二款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四、废气排污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3、《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4、《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五、噪声排污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2、《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3、《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第十条  对造成周围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权限责成其限期治理;在未达到标准前,由环境保护部门征收超标排污费;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4、《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六、固体废物排污费

  法律依据:

  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2、《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七、危险废物排污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2、《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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