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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依据及法定职权公示第二章 第四节

2008-07-03 11:49:25

第二章  桐庐县环保局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能

第四节  行政强制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时采取强制应急措施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消除污染。

  3、《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出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二、行政代处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2、《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危险废物集中代处置制度。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单位承担。

      禁止擅自处置危险废物。

  三、对医疗结构等单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采取的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采取控制措施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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